第一條
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國營、地方營、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,其客貨運送,依本規則之規定。
第三條
客貨運運價及雜費、旅客列車時刻表,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。
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、客貨運送規章,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,供公眾閱覽。
第四條
客貨運營業時間,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,如有特別規定時,應於關係車站公告之。
第五條
有左列情形之一時,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解除契約:
一、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、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時。
二、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。
三、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時。
四、旅客有傳染病、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虞時。
五、老、幼、殘障、重病、瘋痴、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時。
六、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時。
七、行李、包裹及貨物之性質、重量、長度,體積或包裝不適於運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損及他物之虞時。
第六條
客貨運運價、雜費及其他為運送所需之費用,除另有規定外,於承運時計收之。
承運時,客貨運運價及雜費尚未確定者,先按概數計收。
第七條
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、受貨人應發之通知或催告,如因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,得於關係車站公告之。